招標法中的“廢標”≠采購法中的“廢標”
23號令頒布之前,招標法和采購法均出現了“廢標”這一概念,但“廢標”的內涵完全不同。
采購法中的“廢標”=整個招標活動無效
采購法中的廢標是指整個招標活動無效,當時的招標、開標、評標工作不得再繼續(xù),應予廢標,即便確定了中標人,中標也無效。
招標法中的“廢標”=投標無效
招標法中的廢標是指在評審階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因不符合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而被評標委員會所“廢棄”,喪失了參加下一階段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等同于投標無效。
原27號令:
第32條第3款規(guī)定:“一個制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僅能委托一個代理商參加投標,否則應作廢標處理”。
第43條規(guī)定:“投標文件不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作廢標處理,并不允許投標人通過修正或撤銷其不符合要求的差異或保留,使之成為具有響應性的投標”。
23號令頒布以后,“廢標”一詞將為采購法所獨有,系指整個招標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