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介紹:
蘭某某,某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實控人。
段某,某投資開發(fā)公司董事。
"大屯壩"系國有獨資資產,礦區(qū)占地面積近1300畝,存有尾礦砂1800萬噸,堆存尾礦占用大量土地、堆存投資巨大。由于堆存時還易流動和塌漏,該"尾礦壩"是安全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險源,曾兩次發(fā)生嚴重污染事故,國家曾撥付專項資金6000萬元用于安全維護。2016年至2017年間,"大屯壩"母公司多次對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業(yè)投資開發(fā)。
2017年4月 ,"大屯壩"所屬國資集團委托拍賣公司進行拍賣,并主動聯(lián)系蘭某某參加競拍。之后,蘭某某聯(lián)系段某,二人分別與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參與競拍,另有丙公司也報名參加競拍。2017年7月,乙公司以高于底價競拍成功。2019年4月,公安分局根據(jù)舉報,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蘭某某、段某立案偵查。
02 蘭某某,段某是否構成串通投標罪? 首先要明確的是,蘭某某與段某分別與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參與競拍。拍賣行為與投標行為,雖然二者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行為性質顯然不同,也分別受不同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 競拍行為受拍賣法規(guī)范,對于串通拍賣行為,法律僅規(guī)定了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而對于串通投標行為,法律規(guī)定了行為人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我們可知,刑法未規(guī)定串通拍賣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根據(jù)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串通拍賣行為也不能被類推為串通投標行為。 再者,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要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或者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才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相關投標人刑事責任。 而事實上,蘭某某、段某的串通拍賣行為,也是受拍賣方主動聯(lián)系其參與,目的在于防止項目流拍。且這個行為實質上盤活了國有不良資產,消除了長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社會效果良好。 因此,蘭某某和段某串通拍賣的行為,不具有刑法規(guī)定的社會危害性,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串通招投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二人依法不構成犯罪,不應當受到刑事追訴。 蘭某某及段某最終脫離羈押,恢復了正常的生活。但這依然提醒我們:刑法猶如企業(yè)家們頭頂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合法合規(guī)運營企業(yè),在經營活動中主動識別并防范刑事風險,對每一個企業(yè)家而言,其重要性當是不言而喻。